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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教育局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哈教规〔2025〕1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市教育局各所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全市教育领域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治教、依法行政,维护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哈尔滨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有效期2025年3月1日—2027年2月28日。
附件:哈尔滨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哈尔滨市教育局
2025年1月21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附件
哈尔滨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1 |
学?;蛘咂渌逃刮シ幢痉ü娑?,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不满5人次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5人次及以上、不满10人次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资格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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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10人及次以上、不满20人次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资格2-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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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20人次及以上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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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学校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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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人员轻伤及以下伤害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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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害的或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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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学校未履行《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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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4 |
学校违反《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的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在每次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湖泊水塘、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及水源地的监控和?;?。 第三十七条 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 |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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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人员轻伤及以下伤害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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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害的或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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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或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止办学。 |
情节较轻,有违法所得的,在责令停止办学后立即停止办学的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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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的,在责令停止办学后仍继续办学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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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经两次责令停止办学仍继续办学的或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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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
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办学结余分配不满50%的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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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办学结余分配超过50%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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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违法所得不满3万元或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于1-3万元???。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3-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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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不改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5-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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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情节较轻,违规招生少于100人的。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5万元以下的???。 |
情节较重,违规招生100-300人的。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5-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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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招生人数超过300人或拒不停止招生的。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10万元以下???,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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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不满20万元的,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逾期不改正,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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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 (一)逾期不改正,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50万元以上的; (二)出资无法补充到位或者抽逃资金无法收回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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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资格;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几每记嘤ψㄒ?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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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11 |
考生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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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12 |
学校和教师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学校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的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ぬ趵?br>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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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13 |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政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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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14 |
民办学校违反《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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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15 |
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袢±娴?;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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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16 |
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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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关于《哈尔滨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政策解读
2025年1月22日,哈尔滨市教育局印发《哈尔滨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为宣传、贯彻实施好裁量基准,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规范我市教育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及?;す?、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8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制定本办法。
二、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完善执法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2.《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8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六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
对我市教育领域行政处罚事项制定出统一的、详细的、操作性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解决实施行政处罚时无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问题,防止行政处?;峄?。
四、解读机构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构:哈尔滨市教育局;联系电话:0451—84618267。